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原告 徐教生 被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徐丞宏 、 曾桂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06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及訴外人徐丞宏、曾桂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100年度司票字第606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非原告親簽,印章亦為他人盜刻而非原告之印鑑章,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上「徐教生」、「壹拾壹萬玖仟元正」、「台北市○○區○○路○○○巷○○○○號7F」、「100年7月6日」、「119000」之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徐教生」、「壹拾壹萬玖仟元正」、「台北市○○區○○路○○○巷
12之1號7樓」、「100.7.6」、「119000」筆跡,及原告所提出其所親簽之協議書、電腦維修單、端末機安裝維修作業單等資料上之「徐教生」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系爭本票上「徐教生」之簽名及其他文字、數字之字跡,與原告於其他資料上簽名、文字、數字之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俱不相同,有前述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所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尚非無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綜上,被告未能提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欣宜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徐教生、│民國100年7│民國100年8│新臺幣│CH-NO-681947││徐丞宏、│月6日│月6日│119,000│││曾桂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