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陳正彥
楊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桂子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正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彥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攤還本息,倘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加計違約金,訂有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被告陳正彥自10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99,2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伊對被告陳正彥有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被告陳正彥為免於財產遭聲請強制執行,遂於104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桂子,並於105年1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桂子(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陳正彥名下已無財產,上開贈與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已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正彥辯稱: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存在,且其另負有其
他債務,而其母即被告楊桂子代其清償部分債務,其始於10
4年11月10日將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楊桂子。其雖與原告訂定系爭貸款契約,而對原告負有債務,然係至105年1月15日因經營不善而跳票,始經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其等間之移轉行為,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
㈡被告楊桂子辯稱:其代被告陳正彥繳納之款項,包含自104
年5月起清償對訴外人即抵押債權人 尤素珍 之借款,每月清償約15,000元,迄今約12個月,繳納貸款每月約16,000元,迄今至少8個月,且清償材料費用10萬元。故其等非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正彥有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陳正彥之
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137至138頁),且為被告陳正彥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且被告陳正彥自陳其
等未約定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買賣契約所為。被告楊桂子雖辯稱其代被告陳正彥繳納之款項,然未提出代為清償之相關證據,尚難遽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彥於104年11月10日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桂子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堪認可採。又被告陳正彥於104年4月21日與原告訂定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雖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而被告陳正彥係於105年1月
7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始於105年1月15日未依約還款而違約,然債務人之所有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被告陳正彥自與原告成立系爭貸款契約時起,其整體財產即為原告債權實現之標的,與被告陳正彥何時違約無涉,是被告陳正彥辯稱係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違約,故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洵無足採。再被告楊桂子陳稱代被告陳正彥繳納之款項迄今已12個月,足見被告陳正彥之財務情形至遲自104年6月起已開始惡化,且被告陳正彥係於105年1月7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名下除原有汽車乙輛及投資額外已無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復於105年1月15日未依約還款而違約,足徵被告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執前詞辯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償行為,應不得撤銷等語,然查:
⑴系爭土地之現值為1,199,244元,有被告陳正彥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陳正彥前以其為債務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於103年9月19日經台東縣東河鄉農會分別設定擔保本金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同金額之之普通抵押權,復於104年5月5日經訴外人尤素珍設定擔保本金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前開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被告陳正彥,足見被告楊桂子亦未承擔被告陳正彥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堪以認定。
⑵倘被告楊桂子確有代被告陳正彥清償部分債務,則被告
楊桂子應自代為清償時起即104年6月起,即知悉被告陳正彥之財務惡化,且其代為清償尤素珍之借款共180,
000元【計算式:15,000×12=180,000】、繳納抵押貸款共128,000元【計算式:16,000×8=128,000】,清償材料費用10萬元,共計408,000元【計算式:180,000+128,000+100,000=408,000】。易言之,被告楊桂子僅以408,000元即取得價值現值為1,199,24
4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明知屬害及被告陳正彥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仍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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