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樺第三人吳岡霖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美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46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2年10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之扣押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詳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941號扣押物品清單),屬第三人吳○霖所有暫放在被告李美樺之隨身包內而為警查獲,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該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58號鑑驗書)。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殘留於上開吸食器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美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46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2年10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之扣押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殘留於上開吸食器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惟因扣案物屬違禁物,是本院認為無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吳○霖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仍應將吳○霖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