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60號原告 吳貞逸 被告 胡定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莉娟 胡莉娜 潘胡素綺 胡祖勳 胡祖烈 周桂美 胡旖宣 胡舒剴 胡証傑 毛鳳嬌
胡皓君 胡祖蔚 吳玉冰 胡林素貞
胡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胡林素貞、胡莉娟、胡莉娜、胡永忠、胡定忠等 胡祖武 之繼承人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第二項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第三項請求被告胡祖勳、胡祖烈、周桂美、胡旖宣、胡舒剴、胡証傑、毛鳳嬌、胡皓君、胡祖蔚應連帶返還自民國89年4月24日起至變價分割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7,812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得受利益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5,900元/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7,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16=60,6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間並無競合、選擇、附帶請求之關係,即應合併計算。原告請求自89年4月24日起至變價分割之日止每月7,812元出租收益之不當得利,其中自84年4月24日至原告起訴之日止(112年9月15日)約經280個月,訴訟標的價額為2,187,360元(計算式:7,812元×280=2,187,360元);自起訴之日起至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7,812元,應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6月(共54個月)。參酌此期間為計算之依據,其定期給付部分之價額核定為421,848元(計算式:7,812元×54=421,848元)。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609,208元(計算式:2,187,360元+421,848元=2,609,208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9,808元(計算式:60,600元+2,609,208元=2,669,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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