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石健華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0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戶籍謄本、分配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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