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亥○○被告酉○○被告午○○被告辛○○被告丙○○被告申○○被告子○○被告巳○○被告寅○○○被告未○○被告卯○○被告乙○○被告丁○○被告 張建豐 原名 張見豐 被告戊○○○被告甲○○被告辰○○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21號、96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 陸拾 肆張、骰子柒拾陸顆均沒收。
戌○、癸○○、丑○○、己○○、庚○○、亥○○、酉○○、午○○、辛○○、丙○○、申○○、子○○、巳○○、寅○○○、未○○、卯○○、乙○○、丁○○、張建豐、戊○○○、甲○○、辰○○、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 陸拾肆張 、骰子柒拾陸顆、賭資新台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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