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乃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連結作業系統所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又本件乃以固定桿照相設備採證舉發,該固定桿設置位置係在臺北市○○○路東豐街(往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亦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異議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