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林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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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林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白軟包菸壹佰肆拾捌包、長壽黃硬盒菸壹佰貳拾貳包、尊爵「G10」香菸貳拾包、七星牌硬盒香菸壹佰柒拾肆包、大衛杜夫淡菸(紅)肆拾包、藍星淡菸捌包、大衛杜夫淡菸(白)壹包、38度金門高梁酒拾陸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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