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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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參點玖柒公克)、大麻種子伍顆(含微量大麻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95
7號被告BEKKERJULIANJACQUES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大麻1包(煙草淨重3.97公克,包裝重1.39公克)及大麻種子5顆(種子重0.10公克,包裝重0.2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煙草(淨重3.97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92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6000700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甚明,另查扣之種子5顆(種子重0.10公克,包裝重
0.24公克)係大麻種子,固然經取樣進行發芽試驗未發現發芽活性,亦即不具發芽能力,然具微量大麻成分,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考,該扣案五顆種子顯與微量之大麻成分無從分離,亦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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