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阿柳水果行」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水果二袋,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隨即再回水果行內接續徒手竊得價值320元之水果二袋,迨甲○○返回該機車處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負責人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贓物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竟行苟且偷盜,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惟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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