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茂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途取財,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取之重機車並業已發還被害人 詹尹萍 領回,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3年度偵字第3821號偵查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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