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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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成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成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攤出租明細表」及「本票影7
紙」應分別更正為「攤位出租明細表」及「本票影本7紙」;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侵占月份應更正為「97年9月至98年1月」;附表編號12所載費用種類應更正為「B2-10號汽車車位租金」。
㈡被告石成基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石成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間某日止,多次利用其受告訴人即被害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委託,派駐於站前晶華社區擔任保全組長而代社區收取各項費用之機會,多次侵占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社區費用,其所為數次侵占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 羅志亮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萬安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共計30萬200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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