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2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楊朝順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下13之4號旁空地入口即道路旁,以約5公尺長的鐵鍊栓養黑色土狗1隻,本應注意為該犬隻戴上口罩、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出入於道路範圍內,適 柯石 枰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空地附近如廁後轉身離開時,突遭楊朝順飼養之上開犬隻衝上前張口咬噬, 柯石枰 因而受有右前臂狗咬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案經柯石枰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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