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秀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店內物品,財產權之價值觀念薄弱,且其前於民國82、90年間,曾有竊盜經本院判刑之素行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但念被告前案犯罪時間距本案已經久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物品經發還告訴人 林靜秋 領回,並在事後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記載「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