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文政指定辯護人李正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1、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0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成功一巷與高鐵橋下便道路口時,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在路邊並獨自一人坐在機車上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夫 何謦 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騎乘甲車至丙○○旁藉故稱:「小姐,你欠我5千,什麼時候要還」等語,丙○○回覆:「我不認識你,怎麼欠你錢」等語,甲○○即徒手推丙○○,致丙○○跌落乙車,甲○○再下車徒手將丙○○推跌入草叢,丙○○爬起後,甲○○再次徒手將丙○○推跌入草叢,丙○○再度站起,甲○○即自後方伸手勒住丙○○脖子並將之壓制在地,復將手指伸入丙○○嘴巴內以免丙○○呼救,致丙○○受有左膝、兩手腕、左前臂、頸部、右側下巴及口內多處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隨即伸手至丙○○左側褲子口袋取走丙○○所有之咖啡色零錢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內含身份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百元)。嗣因過程中丙○○之行動電話仍與 何謦安 維持通話中,何謦安查覺有異立刻趕往上址, 池文正 見何謦安到場,隨即騎乘甲車離去,後經丙○○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復於112年4月30日11時30分許,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居所外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所有、供其為強盜行為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1件,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路邊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所有、供其為強盜行為時所戴之安全帽1頂,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甲○○到案,進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何謦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丙○○、何謦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缺錢花用,騎乘甲車至告訴人旁藉故稱:「小姐,你欠我5千,什麼時候要還」等語,後徒手將告訴人推跌入草叢2次,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兩手腕、左前臂多處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錢包1個(內含身份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現金8百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勒告訴人脖子將之壓制在地,也沒有將手指伸入告訴人嘴巴內,告訴人所受頸部、右側下巴及口內多處擦傷不是我造成的,我也沒有伸手至告訴人左側褲子口袋取走本案錢包,該錢包是告訴人摔倒時掉在地上,我撿了該錢包就騎乘甲車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勒住其脖子、將手伸入其嘴巴內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違背常理,何謦安之證述亦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之證詞有矛盾之處,難認其等證述為真實,被告未持刀槍兇器壓制告訴人,僅係以徒手推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不及抗拒,即撿走掉落之本案錢包,而非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本案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見告訴人騎乘乙車停在路邊並獨自一人坐在機車上撥打行動電話,因缺錢花用,竟騎乘甲車至告訴人旁藉故稱:「小姐,你欠我5千,什麼時候要還」等語,後徒手將告訴人推跌入草叢2次,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兩手腕、左前臂多處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並取走本案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0至31、81至82、190、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謦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4至75頁:訴字卷第183、
189、191至192頁),並有健仁醫院112年4月3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仁武分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482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003700號鑑定書、仁武分局刑事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與何謦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61至69、75至83頁;偵卷第65至66、85至97頁;訴字卷第59至6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分別於:㈠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騎到我旁邊,他一直看我,問我「小姐你欠我5千,什麼時候要還」,我當下跟他說「你是誰,我不認識你」,他重複講了3至4次,最後一次我說「我不認識你,怎麼欠你錢」,我當時在機車上,他用手推我,我沒坐穩,就摔倒在地上,他也下車,把我推到草叢,我自己站起,他又把我推下草叢第2次,我再站起,他就從我後面伸手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在地,一隻手伸到我嘴巴裡,把我壓在地上,另一隻手伸到我左邊褲子口袋搶走本案錢包,拿走後,他沒立刻起身,他是看到何謦安到場才站起來騎車往中山路騎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㈡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騎車騎到我旁邊,貼我很近,他先問我「小姐!妳欠我5千元,什麼時候還?」我回他說「我又不認識你,你是誰?」,他又問了我一次同樣的話,我一樣回答他「我不認識你,怎麼可能欠你錢」,他就推了我,我嚇到從機車上摔下來,摔下來後,他也從機車上下來,接著把我推下去草叢,我爬起來,他又推倒我第2次,我爬起來後有想逃跑的意思,他直接伸手勒住我的喉嚨,接著用前手臂把我壓制在地,然後把手伸進我的嘴巴試圖不讓我發出聲音求救,再伸手從我的口袋把本案錢包拿走,接著還是持續把我壓制在地,直到何謦安跑到現場後,他看到何謦安來了,何謦安跌倒,他就趕快起身騎機車離開,我身上的傷都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83至190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於案發前與被告之對話過程、其遭被告徒手推下乙車後,再遭被告推跌入草叢2次,其第2次站起後,被告即自後方伸手勒住其脖子將其壓制在地,復將手指伸入其嘴巴內,再伸手至其左側褲子口袋取走本案錢包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認識,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當無杜撰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復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
三、又乙○○分別於:㈠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當時打LINE電話給我,問我要買什麼,我在電話那一頭,有聽到一名男子說「小姐你欠我5千」,我聽到告訴人回說「我又不認識你」,我聽到覺得不對,我問告訴人在哪,她跟我說在大社國中後面巷子,我就聽到她尖叫,我立刻跑過去,我到現場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等我到巷口,我跌倒,被告看到我爬起來,他就上機車往中山路騎走等語(見偵卷第75頁);㈡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要買什麼,旁邊就有其他的聲音,我在電話的另一頭聽到有人說「小姐妳欠我錢」,告訴人回應說「你是誰,我根本不認識你」,然後就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動手,因為剛好在我家後面,我就從我家跑過去救人,我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推到草叢,並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我跑到現場前有摔倒,被告看到我摔倒就逃跑等語(見訴字卷第191至195頁)。可知乙○○於案發當時雖未全程目睹被告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情景,然衡之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其所述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推到草叢後,並曾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由此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四、再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2時35分許至健仁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膝、兩手腕、左前臂、頸部、右側下巴及口內多處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有上揭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足佐,從而,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時35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左膝、兩手腕、左前臂、頸部、右側下巴及口內多處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勢,並非本案事故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中遭被告推倒在地、勒住脖子壓制在地、伸手進嘴巴內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告訴人稱被告除將其推倒在地外,另曾勒住其脖子將其壓制在地,並伸手進其嘴巴內,致其受有該等傷勢,應屬信而有徵。從而,足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無訛。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五、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當下我坐在機車上,被告接近我要對我動手,我就離開機車,被告就將我推往一旁草叢,我爬起來後,被告就從我背後用他的左手臂將我脖子勒住,並且用他手指往我喉嚨塞住,不讓我出聲求救,此時我有感覺他另一隻手伸向我左侧褲子口袋將本案錢包搶走,搶走後,被告感覺不放過我,還是把我壓制在地上,不讓我求救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後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機車上,被告用手推我,我沒坐穩,就摔倒在地上,摔下後,他也下車,把我推到草叢2次,我站起後,他就從我後面伸右手勒住我脖子,並把我壓在地,一隻手指伸到我嘴巴裡,把我壓在地上,另一隻手伸到我左邊褲子口袋搶走本案錢包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先證稱:被告推我,我嚇到從機車上摔下來,他也從機車上下來,接著把我推下去草叢2次,我爬起來後有想逃跑的意思,他直接伸右手鎖住我的喉嚨把我壓制在地,甚至伸手從我的口袋把本案錢包拿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83至184頁),後又稱:被告一手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制在地,一手塞住我嘴巴,我忘記被告是用哪隻手勒住我的脖子、哪隻手伸進我褲子左邊口袋,被告是5根手指都伸進我的嘴巴等語(見訴字卷第184、186頁),就其是自行下機車或遭被告推下車、被告係以哪隻手勒住其脖子、伸進其嘴巴、伸進其左邊褲子口袋取走本案錢包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此可能係因事發突然,且當時告訴人處於驚嚇、疼痛之狀態或因時間之經過造成其對於事物細節部分難以清楚記憶,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有特意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又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徒手推下乙車後,再遭被告推到草叢2次,其第2次站起後,被告即自後方伸手勒住其脖子將其壓制在地,復將手指伸入其嘴巴內,再伸手至其左側褲子口袋取走本案錢包之內容,始終證述一致,且與乙○○所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相符,復其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就是自行下機車或遭被告推下車、被告係以哪隻手勒住其脖子、伸進其嘴巴、伸進其左邊褲子口袋取走本案錢包部分所述前後有所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復主張乙○○所述前後不一,與告訴人之證詞亦有矛盾之處,顯不可採,惟查,乙○○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與告訴人之證詞亦無何矛盾之處,辯護人空言指摘乙○○所述矛盾,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何處有疑等語,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自屬無據。
六、按刑法強盜罪之強制行為,係指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則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9年度台上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壯年男子,體型粗壯,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存卷可查,相對於身為年輕女子之告訴人(見警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顯有壓倒性之身型及體能上優勢,而案發時間為深夜時分,案發地點人車稀少,有上揭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將告訴人推下機車,再將告訴人推入草叢
2次,見告訴人欲逃跑,復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將之壓制在地,又將手指伸入告訴人嘴巴內以免告訴人呼救,以此等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把我整個壓制在地上並用手伸進我的喉嚨時,我沒辦法掙扎及抵抗,本案錢包才被取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87至188頁),依被告此等犯罪歷程、場所、行為強度等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認被告於案發現場處於優勢控制地位,且其上揭對告訴人直接施以暴力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心理及身體上不可抗拒之狀態,僅得任由被告逕行取走財物,是被告所為,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要件無訛。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未持刀槍兇器壓制告訴人,僅係以徒手推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不及抗拒,即撿走掉落之本案錢包,而非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本案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除徒手推倒告訴人外,尚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將之壓制在地,又將手指伸入告訴人嘴巴內,並伸手至告訴人左側褲子口袋取走本案錢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顯使其處於相對優勢之環境中,倚恃其男性身型及體能上之優勢,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強取財物,已足抑制他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與所謂「乘人不備」而掠取財物之搶奪行為,截然有別,則不論被告有無持刀槍兇器等情,均無礙被告強盜行為之成立。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倒、壓制告訴人、將手指伸入告訴人嘴巴內,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此強暴方式至告訴人自由意思完全喪失不能抗拒而取走錢財,過程雖同時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惟其妨害告訴人自由即在開始強盜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犯意,則依上開說明,論以強盜罪即為已足,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25至35、47至5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訴字卷第167至175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06頁),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強盜案件,顯見被告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白所有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已曾因強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謹慎其行,再犯本案強盜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已坦白所有犯罪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之犯後態度,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因缺錢花用,即以上揭暴力手段強取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極大之危害,犯罪情節甚重,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前另有強盜之前科(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仍再犯本案,其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行為,猶未能正視己非,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薪水不固定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其自陳領有殘障手冊之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31、204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強盜所得之本案錢包及現金8百元,乃被告所有因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該錢包及現金均未扣案且未返還或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強盜所得之告訴人之身份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惟該等證件、信用卡等物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證件、信用卡均可掛失補發,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30、8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旻穎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深色上衣1件二安全帽1頂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稱偵卷。3.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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