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及移送併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82、10418、11565、16819、206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負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曄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飯店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另 黃鈺婷 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李冠曄提供之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款項中之部分款項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惠鈞陳以珊曾盈榛鄧語菡周雅雯劉羽臻 、證人即被害人 吳國楨李靜慧陳泊文葉竹君 、黃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9、31至40、111至112、129至130、13
8至141頁;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53至55頁;偵三卷第12至19頁;偵四卷第35至41頁),並有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莊惠鈞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國楨提供之詐欺平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信投顧公司-法人管道操作契約書(證券客戶)之應告知事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以珊提供之詐欺平台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盈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鄧語菡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雅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羽臻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靜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泊文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竹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黃鈺婷提供之詐欺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至16、20至24、27至28、42至43、55至108、113至126、131至135、
142至174頁;警二卷第7至13、17、35頁;警三卷第9至
11、17至23頁;偵一卷第19至20、31至33、45、47頁;偵二卷第39至40、57至59頁;偵三卷第27-1、30至31、41、52至71頁;偵四卷第31至32、49至50、69、85至87、95至104頁;審金訴卷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而本案業已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詳下述),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部分,黃鈺婷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②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筆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筆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轉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款項於中信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轉匯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82、10418、11565、16819、206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一),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1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莊惠鈞、吳國楨、曾盈榛、劉羽臻、李靜慧、陳泊文、葉竹君、黃鈺婷達成調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8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簡卷第95至112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毋須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71頁)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金簡卷第11至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與8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未達成調解之3人中,陳以珊經本院聯繫惟未表示意願,周雅雯、鄧語菡則表示無意願調解【見金訴卷第81、83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上開8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上揭調解筆錄8份及刑事陳述狀8份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79至93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顏郁山、李庭輝、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壹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經過匯款時間(民國)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一告訴人莊惠鈞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與其結識,復以暱稱「 怡靜 」、「 黃怡樺 」、「 陳瑞愷 」向其佯稱:工作內容為幫廠商測試機台功能是否正常,購買機台做單可以賺更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冠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①111年10月17日9時22分10萬元②111年10月17日9時24分10萬元二被害人吳國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9時33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 陳語彤 」、「尚盈-客服」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有專人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0月17日9時54分54萬元三告訴人陳以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3時40分許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至Wayte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①111年10月17日13時8分4萬元②111年10月17日13時9分5萬元四告訴人曾盈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15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偉霆」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偉霆」、「Mr.廖」、「Apex台灣地區總客服」向其佯稱:可至Ap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①111年10月17日13時18分1萬元②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1萬元③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1萬元④111年10月17日13時20分5萬元五告訴人鄧語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時,透過Omi暱稱「Mike黃」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Mike黃」、「Chris」向其佯稱:依指示註冊PCHOME網站帳號及密碼並選購商品即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0月17日13時59分18萬元六告訴人周雅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 瑋婷 」、「Ashley」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黃金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①111年10月17日14時13分3萬元②111年10月17日14時16分3萬元七告訴人劉羽臻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客服」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有專人代操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0月17日14時42分60萬元八被害人李靜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2時36分許起,以LINE暱稱「巧依」、「Ashley」向其佯稱:可於投資網站coin4nowtw註冊開通帳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0月17日14時51分43萬元九被害人陳泊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NFT.CUS」向其佯稱:至Arch網站投資NFT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0月17日14時56分5萬元十被害人葉竹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3時許,透過LINE暱稱「(人事)欣茹」、「亞太區域金融執行者NICK」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①111年10月17日14時57分10萬元②111年10月17日15時1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15時1分,應予更正)7萬9千元十一被害人黃鈺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0時41分許,透過LINE暱稱「妮蝶」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秘書』棠棠」、「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Adolph」向其佯稱:至群益投信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①111年10月17日15時19分5萬元②111年10月17日15時21分5萬元附表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30、1031、1032、1033、1034、1035、1036、1037號調解筆錄內容):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惠鈞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10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千元,均匯入莊惠鈞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國楨25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25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千元,均匯入吳國楨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盈榛5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5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千元,均匯入曾盈榛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羽臻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30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千元,均匯入劉羽臻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靜慧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20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千元,均匯入李靜慧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六、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泊文2萬5千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25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千元,均匯入陳泊文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竹君9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9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千元,均匯入葉竹君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八、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鈺婷5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5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千元,均匯入黃鈺婷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213700號卷,稱警一卷。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2178號卷,稱警二卷。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2711號卷,稱警三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稱偵一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號卷,稱偵二卷。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卷,稱偵三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卷,稱偵四卷。8.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卷,稱審金訴卷。9.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稱金訴卷。10.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卷,稱金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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