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國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43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賢(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44號案,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然檢察官為此處分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程序上並非適法;另受刑人一時糊塗,飲酒後未確認酒精完全消退即貿然駕車上路,但受刑人前次犯酒駕案件為民國107年間,並經准予易科罰金,尚無短期內再犯之情形;又受刑人為「晟福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除為家庭經濟支柱,亦負擔員工生計,若入監執行長達6個月,生活恐陷入困頓,且受刑人罹患高血壓、周邊循環異常、糖尿病、右肢體麻痺等慢性疾病,恐因監所內醫療資源有限,將危害受刑人之生命安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送執行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受刑人為歷年酒駕四犯以上,如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陳請核示」,經檢察官審查後,則於該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欄記載:被告第二犯至第四犯,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執字第4344號核發執行命令傳票,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並命受刑人於112年10月17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而受刑人於該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對於檢察官表示:「本件係歷年酒駕第5犯,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今天傳喚到案到案執行有何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我想易科。」,並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訊問筆錄及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等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44號執行案卷審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決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而觀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然受刑人到案時並未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審酌,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再受刑人犯本案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案件係於107年8月8日,經本院於107年9月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12年5月12日再犯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自100年至112年間已5度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受刑人前3次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均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可見受刑人反覆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並無因檢察官准予其易科罰金而心生警惕、悔改,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法敵對意識非輕,屢犯不悛,足見以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受刑人主張其為家庭及員工之經濟支柱,又罹患上開疾病,恐因監所醫療資源有限,對受刑人之生命安全有危害之虞等語,然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則受刑人以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已難認有據。又刑法第41條復無關於受刑人身體健康或因家中經濟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應列入考量之規定,則受刑人以其身體狀況不佳及需負擔家中經濟或員工生計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退步言,若受刑人因身體疾病狀況需就醫,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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