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智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林智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祥 (下稱被告)於本案遭警方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未用於詐欺犯罪,起訴書亦未要求宣告沒收,是懇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之自用小客車,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起訴書並未援引該物作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應予沒收,且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觀察,亦難認該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依目前之審理進度,該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此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