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明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傷害告訴人 李祥君 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扣案被告犯本案用之電纜線1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祥君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傷害之事實,惟其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身心備受煎熬,而案發迄今已超過1年多,被告猶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請斟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傷害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被告未依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給付賠償金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審簡上卷附送達證書、110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亭妤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傷害告訴人李祥君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纜線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陳明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岐與李祥君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街口,因行車產生糾紛,陳明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電纜線1支(約50公分長)無故毆打李祥君,致李祥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撕裂傷(約7公分)、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祥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祥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查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電纜線1支(約50公分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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