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93號上訴人台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曹世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具體主張內容可簡述如下:
㈠程序法上,上訴意旨謂:「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調查爭點後
,卻未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且未行言詞辯論,即以判決終結本案,有消極不適用法律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且此程序重要事項有闡釋必要。
㈡實體法上,上訴意旨則指稱,原判決為上訴人起訴駁回之諭
知,卻在理由形成過程中,沒有考量上訴人所提出之下列法律論點,深入探究相關法規範之真正規範意旨,而有違誤,且此等違誤具有原則之重要性。
⒈按上訴人是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產業類別及產品(勞務)一覽表」(下稱「標準分類表」)所定之業務分類,以C大類「製造業」23中類「金屬基本工業」239小類「其他金屬」之身分,就「增資展生產『239其他金屬』之投資計畫」,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5年免稅」,並於95年9月29日經工業局核准。因此上訴人即非經營「廢棄處理業務」,對此法律涵攝(即「上訴人符合免稅投資計畫之行業別」)以及後續之法律適用(即「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0點第5款第4目所定「公司之機器、設備、技術所生產(提供)之產品(勞務),與符合投資計畫產品(勞務)分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中類以上之不同者,得免予納入「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技術總金額以外之機器及設備、技術」內。稅捐稽徵機關對上開機器、設備、技術所生產(提供)之產品(勞務)分類有疑義者,得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被上訴人均應尊重經濟部工業局之核准免稅計畫行政處分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得自為認定。
⒉簡言之,本案中之租稅減免事實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工業局)審查及認定,其審查認定所作成之前階段行政處分,稅捐機關應受其拘束。
⒊又由於本案爭點涉及前後10年免稅所得計算,事關重大,應許可其上訴。
三、經查:㈠有關簡易案件之判定,是以訴訟標的金額為準(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參照),而簡易案件之上訴,其上訴爭點是否具備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應依客觀標準決定(以「不同法院間法律見解歧異」為首要指標,其他輔助指標則有「公共事務法秩序之可預見性」或「受社會普遍關注、需要齊一判準之議題」等等),而與上訴人個人之主觀利害無涉。因此上訴人以本案涉及其本身數個年度稅捐之核課為由,主張爭點具有「原則重要性」,即非有據。
㈡再者依本案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簡易案件是否經言詞辯論,受理簡易案件之法院有裁量權限,因此該法院即使踐行言詞辯論前置之準備程序,但在準備程序中,如法院認為事實及法律關係已釐清,亦得隨時結束準備程序,逕行作成判決。而且法院此等「結束」之決定,並非為開啟後續之「言詞辯論」,與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之準備程序「終結」決定,在規範評價並非相同。自然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言詞辯論」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預先通知當事人之必要。至於該法院不經言詞辯論之職權決定本身是否妥適,有無違反裁量義務,當然也要由案件之實體爭點是否複雜來決定,此等均屬個案判斷議題,難以想像此等程序爭點有所謂「原則重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至於本案實體爭點部分,實則被上訴人既沒有否認上訴人依
計畫製造免稅產品,更沒有否認上訴人因生產免稅產品所創造之當期所得,得依「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享有免徵營利所得之稅捐優惠待遇,只不過認為依「機器設備比例」之計算公式計算免稅所得時,其公式之分母中應加上搬運電子廢料之貨車設備8,497,613元(當分母數額增加,在免稅設備分子金額不變之條件下,依該計算公式計算而得之比例會降低,進而造成免稅所得絕對金額之減少)。而被上訴人認為該貨車設備應計入計算比例之分母中,其法律上之理由實為:「上訴人要產銷上開免稅產品,必須先有上開車輛將原料(即電子廢料)送至生產線,因此該貨車設備之使用為生產免稅產品所必需之投入,二者間有事務法則上之因果關連,因此必須計算全部免稅產品之機器設備投入成本中,而須計入上開計算公式之分母中,此等見解符合事務法則,客觀合理。也與「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0點第5款第4目之規定內容無涉(此點原判決已在判決書第13頁中有所說明)。而前開上訴意旨均屬上訴人在原審中已主張者,且對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上開論點並無「針鋒相對」式之論駁,又未引用司法實務對類似事實之不同見解,依上所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