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99號上訴人 王益洋 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訴外人 陳彩鳳 所有臺北市○○區○○段○○段5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4,持分面積為8
2.12平方公尺),原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陳彩鳳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77號6樓之2、6樓之3、6樓之6及6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為由,分別於民國95至97年間多次向信義分處申請由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信義分處迭次函請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提出說明,經上訴人表示其不同意代繳,信義分處乃陸續函復陳彩鳳否准所請;嗣因陳彩鳳對於95年至97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094號及98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陳彩鳳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26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信義分處乃依上開原審裁判撤銷意旨,核定自95年起由上訴人代繳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中20.4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並檢送95年至99年地價稅繳款書,共計新臺幣142,21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更正、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房屋之基地係上訴人於70年間,向建商詮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惟該公司當年未依約將基地應有持分一併移轉上訴人,故系爭土地之持分與訴外人陳彩鳳之夫 李益洲 與建商間之合建土地分配無關,並非占用陳彩鳳之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七十餘人,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房屋持分之系爭土地確切位置,故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方屬適法。被上訴人雖舉76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益洲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作為代繳地價稅之依據,然該同意書所約定標的中陳彩鳳所有之房地已售予他人,其約定內容已生情事變更且逾15年時效,自不得據該同意書拘束上訴人;復按同意書所載,若依上訴人與李益洲應分攤系爭土地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分攤31.36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卻片面變更為30.72平方公尺、20.45平方公尺三種不同版本之計算式,且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占用陳彩鳳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在系爭土地占有事實之爭議未釐清之情形下遽核課上訴人本件地價稅,實屬違法、違憲。詎原審卻無視上開瑕疵,復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及敍明認定計算土地比例之依據,足證原審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足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稅捐者,是以主管稽徵機關得明確查明所占有使用之情形為限。又地價稅應如何申請代繳、稅捐稽徵機關應如何審核,財政部以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在案;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僅於土地經他人占有時,得申請由該占有人代繳,而是否確由他人占有,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確定之權限,故前開函釋謂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於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惟此係以所有權人所提供之資料,尚待查明之情形,若個案顯示,所有權人提供之資料足以查明實際占有之情形,主管稽徵機關亦經查明後為認定時,仍應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係按上訴人與李益洲(為上訴人之兄弟,亦為陳彩鳳之配偶)於78年間簽訂系爭同意書所載,認系爭房屋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為其所有,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564,該地則登記於訴外人李益洲名下,系爭房屋每年地價稅分擔繳納金由李益洲分擔4分之3,而由上訴人分擔4分之1,嗣後縱李益洲將同意書所載其所有之其他標的售予他人而使同意書內容發生變更,致影響其地價稅應分擔之繳納金,惟並未影響上訴人分擔部分。又被上訴人比對上訴人持有相同建物面積者而換算其土地持分面積,亦即就「上訴人持有建物(相對於同面積者)」應分配之基地土地持分換算該土地持分面積為30.72平方公尺;另參酌系爭同意書所載上訴人與李益洲所應分攤系爭土地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分攤代繳之土地面積為31.36平方公尺。而李益洲及其配偶陳彩鳳陸續出售其所有之全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及應屬土地持分,至99年12月31日止僅剩餘擁有系爭土地面積20.45平方公尺,而未持有該地地上房屋,是認無論是上訴人持有建物之合理土地持分,或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上訴人應分攤代繳之土地面積,均較陳彩鳳最後擁有系爭土地面積20.45平方公尺為大,足見系爭地價稅當由上訴人分擔。故認本案情形是所有權人陳彩鳳所提供之資料足以查明實際占有使用之情形,而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肯認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審判決業已就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規意旨闡述甚明,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及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說明何以認定本件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加指駁在案。至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陳述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及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純屬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之爭議,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亦無其他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