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警詢表明不提出告訴之不欲究責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02號被告黃啟顯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3日2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大埔鐵板燒店內,乘該店店長 胡福田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胡福田管領之炒菜用鐵鏟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胡福田發現後報警處理,警員趕抵現場後旋將黃啟顯逮捕,並扣得上開鐵鏟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啟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按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主觀犯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參照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倘若行為人對於其所實現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犯罪事實)具有刑法意義上之認知與意欲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至其犯罪之動機、緣由或目的為何,甚至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或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有所誤認,均不影響故意之成立。是以,審究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竊盜之構成要件故意,僅須就被告對於其「未經被害人胡福田之同意,即乘其不及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鐵鏟1把」之上開犯罪事實是否有所認知並意欲使其結果實現,即為已足。至其犯罪之緣由、目的為何(如其所辯:係取作防身之用)等項,本非故意之要素,尚不足作為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之理由。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實已足證明被告對於其未經他人同意而逕取他人財物,並建立新的持有關係乙節,具有故意之知與欲,而被告並陳明其竊盜之目的係為防身之用等語,亦足見被告顯然並未因其飲酒而影響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及判斷,對於本罪之故意或責任能力之成立毫無影響,是被告於偵查中補充陳稱:其當事喝醉酒了,不是故意的云云,尚不足影響其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併此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福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9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9月23日物品發還領據(具領人:胡福田)。
(五)竊案現場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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