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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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堅
劉家福趙若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士堅、劉家福、趙若嵐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高士堅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認被告劉家福、趙若嵐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士堅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劉家福、趙若嵐之告訴,及據告訴人劉家福、趙若嵐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對被告高士堅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被告高士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家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若嵐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堅與劉家福、趙若嵐素不相識,劉家福與趙若嵐則係朋友,其3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於酒後發生爭執,詎高士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爭執中將劉家福之SONY牌行動電話機摔落,造成其螢幕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家福;高士堅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趙若嵐,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肩疼痛、左腕鈍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背部疼痛等傷害,嗣劉家福、趙若嵐2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並以腳踹方式與高士堅互毆,劉家福因而受有下唇擦挫傷、右前臂鈍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生殖器疼痛等傷害,高士堅則受有臉頸之挫傷、合併臉部多處瘀青及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高士堅、劉家福、趙若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高士堅於偵│其於上開時地與劉家福、趙│││查中之供述及指訴。│若嵐互毆成傷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劉家福於偵│1.其於上開時地與高士堅互│││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毆成傷之事實。││││2.其行動電話機於上開時地││││,遭高士堅損毀之事實。││││3.高士堅於上開時地亦有毆││││打趙若嵐之事實。│├──┼───────────┼────────────┤│3│被告兼告訴人趙若嵐於偵│1.其於上開時地與高士堅發│││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生爭執,且遭高士堅毆打││││之事實。││││2.劉家福之行動電話機於上││││開時地遭高士堅損毀之事││││實。││││3.高士堅與劉家福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4│證人 張梅櫻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述。│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3│告訴人高士堅於103年3月2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日凌晨前往左列醫院就診時││││,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3│告訴人劉家福於103年3月2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日凌晨前往左列醫院就診時││││,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7│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3│告訴人趙若嵐於103年3月2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日凌晨前往左列醫院就診時││││,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8│照片2張。│被告兼告訴人劉家福之SONY││││牌行動電話機螢幕破裂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士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劉家福、趙若嵐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家福、趙若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高士堅所為上開毀損、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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