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柒包又壹瓶(驗餘純質淨重貳拾點伍陸柒柒,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柒只、無法完全析離之噴霧瓶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慶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王朝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力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淨重21.2320公克,驗餘淨重21.0082公克,純度88.8%,驗前純質淨重18.5840公克,驗後純質淨重18.6553公克)及噴霧1瓶(驗前淨重2.3570公克,驗餘淨重2.2420公克,純度85.3%,驗前純質淨重2.0105公克,驗後純質淨重1.9124公克),兩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0.864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則合計為20.5677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刑事案件贓證物相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2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粒7包(驗前淨重21.2320公克取樣0.223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1.0082公克)及白色結晶粒1瓶(驗前淨重2.3570公克,取樣0.115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242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88.8%、85.3%,驗前純值淨重分別為
18.8540公克、2.0105公克,合計20.8645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則分別為18.6553公克、1.9124公克,合計20.5677公克,有該局103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第12頁),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持有毒品之時間非久,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粒7包又1瓶(兩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20.5677公克),經鑑驗係第三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含第三級毒他命之包裝袋7只及噴霧1瓶,其表面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亦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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