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孔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孔慨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孔慨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施孔慨(下稱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足夠資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 王家駿 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施以詐術獲取計程車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5元,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載運服務相當於48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被告施孔慨(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孔慨明知並無支付價金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8日13時23分,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路、三多路口,搭乘王家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再轉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金宸大飯店,復返回高雄市苓雅區中華路、三多路口,下車時,計程車費總計新臺幣485元,施孔慨即向王家駿表示沒錢給付車資,日後再還錢云云,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王家駿連絡。嗣後王家駿發現多次撥打上開門號均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二、案王家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孔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2月25日後均未繳費,並於111年7月30日停話等情,亦有遠傳電信函覆上開門號繳費紀錄在卷足憑,可見事發時被告確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其亦已預見該門號即將停話,可能無法供告訴人連絡使用,足認被告確無支付價金之意願與能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