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軍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明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雄訴字第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貪污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惟該判決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為此依軍事審判法第218條第6款、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茲敘明理由並附繕本證據資料如下:
㈠原判決理由壹、二、三、㈧、貳、一、㈡、2、⑶、⑷內所
示附表4項次2水果禮盒、支出日期93年4月9日、金額1200元、經手人 王曉萍 ,認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以詐得之不法所得供己個人私用(見原判決第58頁),核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11月11日94年雄訴字第32號起訴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項次2水果禮盒、支出日期93年4月9日、金額1200元、經手人王曉萍,致贈友人(見該起訴書第1-3頁及第9頁),二者間相互勾稽比對之結果,堪認應屬相符。
㈡參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紀監察處94年1月4日至該處調
查本案時監察官問:貴官是否了解93年4月5日支出慰問吳清坤、白玉宏及 林明宏 三人水果禮盒實際上有無贈送? 廖啟榮 答:當時案內三人均為本處軍官眷屬,其簽案程序及實際採購符合規定,本人因程序與實物均有見到,事實上有無贈送並不了解(見該調查洽談紀錄表第9項)。衡諸經驗法則,該水果禮盒實屬93年4月5日購買支出無訛,並於93年12月間調查再審聲請人等犯罪情形後,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轉該署高雄分院偵辦(見該起訴書第2頁),與上開起訴書所載購買支出日期93年4月9日,自有未合,爰屬軍事檢察官業經偵查終結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述所犯法條,豈有全然不知之理,自難憑此認屬並無違誤,是屬該水果禮盒未經起訴,先予指明。
㈢經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紀監察處至該處調查洽談紀
錄表,是屬軍事檢察官偵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的事實,為原判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前揭該水果禮盒購買支出日期原屬93年4月5日,然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未經起訴,致原判決審究依憑日期竟誤為93年
4月9日,二者間相互勾稽比對之結果,究其有誤或係初供調查紀錄表有誤,為原判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且軍事檢察官偵查既未經起訴,即無原判決依憑犯罪事實及證據審判之理,顯屬違誤甚明,是屬該調查洽談紀錄表,已具「嶄新性」與「顯然性」特質,即屬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況依上開事證資料觀之,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而原判決已就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仍難免上開違誤,顯屬影響判決結果甚鉅,亦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絕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屬明確,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㈣綜上所述,本案再審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原判決誤
水果禮盒購買支出日期93年4月5日為93年4月9日,然該水果禮盒支出日期中,別有93年4月9日,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已屬違誤,且依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即屬明確,自屬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第1條第2項第2款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該法第1條第2項案件,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本案再審聲請人係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並無不合。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該水果禮盒之購買支出日期應為93年4月5日,與起訴書所載購買支出日期為93年4月9日未合,參以聲請意旨㈡所指之洽談紀錄表廖啟榮之供述,伊對93年
4月5日支出慰問吳清坤、白玉宏及林明宏三人之水果禮盒之簽案程序及實際採購符合規定,伊程序與實物均有見到,實際上有無贈送並不了解,與起訴書所載購買支出日起93年
4月9日,自有未合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前已經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
2年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已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又以同一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聲請,亦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3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已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55、103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至於再審聲請人認該水果禮盒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不得審判,而指摘前揭之確定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亦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原確定判決縱有如再審聲請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再審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係就業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自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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