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榕自民國111年2月1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某建築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某產業道路與嘉166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張晏誠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8分許對陳建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4612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第10-11頁;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6-47、51、56頁),復經證人張晏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1-14、19-24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查被告前於109年9月20日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25-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三)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於110年8月23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月27日確定;另於109年3月16日酒後駕車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06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00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交易卷第11-23、29-31頁),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遭查獲、舉發之紀錄,最後一次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但被告並未因此受到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底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防水工程行之負責人,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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