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被害人 林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徒手發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棄置;嗣因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繫屬,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11月19日中檢謀孔(馨)110偵14399字第1109112828號函上本院收案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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