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蔡文堅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被上訴人 王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並非上訴人所造成,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並無過失,無須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一)查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
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不排除係因三樓頂板上露臺年代久遠(自民國82年至今約28年),且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6房屋前露臺填土種植雞蛋花等植栽,竄根破壞既有之防水層,導致功能失效。惟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種植之雞蛋花,並非位於系爭房屋正樓頂,雞蛋花之正樓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隔壁鄰居吳先生,經上訴人向吳先生詢問是否屋內有漏水之情形,吳先生表示十年來皆無漏水之現象,並拍照為證(參原審卷第335頁及第337頁),若真係因上訴人填土種植雞蛋花等植栽,竄根破壞既有之防水層,導致防水功能失效,為何位於雞蛋花植栽正樓下之房屋並無漏水情形?顯見並非因上訴人種植雞蛋花等植栽破壞既有之防水層導致防水功能失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6房屋係自民國82年至今已有28年之中古老屋,房屋之樓板年代久遠,導致防水功能失效(參原審卷第354頁),此乃使用時間之自然耗損,且依前所述,系爭房屋漏水亦非因上訴人種植雞蛋花等植栽所導致,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自無須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故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68,000元,上訴人不需負擔。
二、關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6建物漏水部分修繕所需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並非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修繕之費用:
(一)查本件上訴人專有即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6建物之室外露臺,樓地板下方即為被上訴人之房屋,樓地板因年久失修造成防水功能失效而有修繕之必要,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故修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該條例第12條雖規定修繕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未規定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應由何人負責,然修繕費用即係共同負擔,則修繕、管理、維護的責任應為同一之認定,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二)又防水層係屬於樓地板之一部,尤其在露臺的情況下,防水層係為下方房屋防止漏水所設,完全屬下方房屋的功效,司法實務上亦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共同分擔修繕費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6建物樓地板之修繕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即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費用,原審卻未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費用而逕以全部修繕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判決,自有違誤。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合,且本案經公會鑑定,隔壁棟也有告上訴人,對方也輸了,二審也判決下來了,上訴人還不願承受這個事實。
二、上訴人還有繼續在種植,還不願拆,上訴人只有拆一半而已,為何上訴人不願一起把它做完,只做一半,這不是折磨人嗎。
三、漏水的原因有建築師公會為認定,樓上的地板防水功能失修,且那是上訴人他的所有權。隔壁棟判決也下來了,上訴人他有整修,但到現在只有整修一半。我這邊他還是沒有修,隔壁棟是請土木技師公會判定,兩件都是專業人員為判定,為何上訴人還是不服,我也搞不清楚。而且水是往下,所以不是自然損壞,應該是樓上漏水下來。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6前露台因種植花圃長年造成結構體滲水及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房間及走廊產生壁癌,3樓中間上面天花板也有滲水污漬,後面房間也因上訴人陽台地板洩水方向造成後方露台地面長年積水無法排除導致結構體滲水,造成3樓房間、天花板滲出黑色、異臭味、水流到房間,每逢下雨天就會流到房間造成壁癌。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亦認定上訴人4樓之6房屋露台地坪因防水層失效而有漏水現象,故系爭房屋漏水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責修復漏水,並將被上訴人屋況回復原狀,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600元,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聲明請求16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對於漏水原因有爭執,上訴人的部分是專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要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並不合理,當初房屋設計即有錯誤。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太草率,鑑定結果認可能是雞蛋花破壞防水層,但雞蛋花並未在系爭房屋正樓頂,雞蛋花正樓下即被上訴人隔壁之吳先生,吳先生向上訴人表示並無漏水現象,除鑑定報告書照片2至8外其餘都沒有相對4樓的露台,鑑定當日只見漏水痕跡沒有漏水現象,可見不是4樓室內漏水,漏水水源肯定來自其他室外,但未實際測試無法得知水源出處,上開照片2至7之漏水可能從其他地方來,因為雞蛋花並沒有破壞防水層,露台磁磚完好如初,建築師當日只有目視代替鑑定測試,也無法確認是露台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6為上訴人所有,該36號4樓之6房屋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述30之7號3樓房屋的上方,且36號4樓之6房屋頂板上露台為上訴人所有。查上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9至317頁)。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所有上述36號4樓之6房屋前露台漏水,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為證,並聲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係屬真實。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僅在於:㈠上述36號4樓之6房屋前露台發生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的狀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所有上述36號4樓之6房屋前露台發生漏水情形的原因,與上訴人36號4樓之6房屋露台防水層失效滲漏水有關:
(一)經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公會指派建築師至現場勘查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嘉義市○○街00○0號3房屋(即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1.標的物前段臥室漏水原因,不排除為三樓頂版上露台年代久遠(自82年至今約28年),且填土種植雞蛋花等植栽,竄根破壞既有防水層,導致功能失效。比對照片2、3、4、5、6、7、8與四樓照片16、17可知。2.標的物前段臥室漏水照片2、3、4、5、6、7、8與四樓相對位置X2Y1柱位照片1
9、20、21、22,不排除為保建街36號4樓之6側邊露台防水層失效所導致。3.標的物後段臥室漏水照片12、13、14、15比對四樓照片18,原因不排除為地坪至柱面垂直防水包覆層及窗戶底層滲水導致,且露台排水孔無罩帽容易堵塞。4.保建街36號4樓之6右側隔壁疑似伸縮縫,核對相對位置為系爭房屋5.52m,研判導致標的物滲水原因不大」。
(二)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前段臥室、後段臥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上訴人所有36號4樓之6房屋露台地坪防水層破壞功能失效、側邊露台防水層失效、地坪至柱面垂直防水包覆層及窗戶底層滲水所造成。漏水原因為三樓頂版上露台年代久遠,且填土種植雞蛋花等植栽,竄根破壞既有防水層導致功能失效。又查,防水層係位於樓板結構體與舖面層之間,如果上訴人36號4樓之6房屋露台地坪防水層妥加維護,不種植雞蛋花等植栽,竄根破壞既有防水層導致功能失效,應不致造成房屋漏水之情形。因此,上訴人否認漏水原因與其所有的36號4樓之6房屋有關,並非可採。本件堪認上訴人所有上述36號4樓之6房屋前露台發生漏水情形的原因,是與上訴人36號4樓之6房屋露台防水層失效滲漏水有關。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36號4樓之6房屋露台防水層破壞,側邊露台防水層失效,地坪至柱面垂直防水包覆層及窗戶底層滲水,造成被上訴人上述30之7號3樓房屋的天花板油漆剝落、水痕、發霉等情狀,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自得對上訴人請求修繕其露台漏水以排除漏水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又查,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方法,經嘉義市○○○○○○○○○○○○○○○○○○00○○○○街00號4樓之6房屋有室內給水及排水管線漏水情形。2.有效修繕三樓頂板滲水之方法:⑴保建街36號4樓應移除露台容易含水分之填土及植栽(花盆除外),防止因植栽竄根導致破壞防水層或混凝土。⑵重新施作4樓露台地板防水層。」此有鑑定報告書可資佐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所有36號4樓之6房屋露台,依鑑定報告書所示的修繕方法進行修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至上訴人否認漏水原因與其所有36號4樓之6房屋有關,主張並非上訴人種植雞蛋花所造成,應該是自然損壞,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云云;而認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6建物漏水部分修繕所需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並非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修繕之費用云云。惟查,本件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漏水之原因,係上訴人所有36號4樓之6房屋露台地坪防水層破壞功能失效、側邊露台防水層失效、地坪至柱面垂直防水包覆層及窗戶底層滲水所造成。雖然,上訴人主張伊種植之雞蛋花,並非位於被上訴人房屋正樓頂,雞蛋花之正樓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隔壁鄰居吳先生,吳先生屋內並無漏水之情形云云。惟按,防水層是一層介於結構體與鋪面層之間,具有不透水性、彈性及耐老化的一層薄膜,它能阻止滲入鋪面層的水分。防水層與被接著面之間,不可有任何雜質或汙染物,否則防水層會因接著不良而剝落。而防水層與防水層之間須有一定的搭接,以確保沒有漏洞,且須直接與結構體接著,以避免二者之間有間隙造成漏水現象。雖然,一般水泥砂漿或混泥土,也有一定的防水效果,但是一旦造成裂縫,則會喪失防水功能。因此,屋頂除一般水泥砂漿或混泥土之外,大部分屋頂還會施作防水層。防水層如果遭到破壞以後,因防水層下面還有水泥砂漿或混泥土或其他結構體,故滲水的流向應該是逐漸往旁邊擴散至底層的側邊後逐漸滲透流下,滲水通過防水層後是逐漸往旁擴散,而不是直接垂直降下。故上訴人以上述主張,否認植栽竄根破壞防水層,並無可採。又查,上訴人所有的36號4樓之6房屋漏水的原因,雖然不排除三樓頂版上露台的年代久遠,但是,上訴人填土種植雞蛋花等植栽,竄根破壞既有防水層導致功能失效,更亦為漏水的重要原因。上訴人對於房屋的露臺及陽台之防水功能,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以避免防水功能失效漏水至被上訴人房屋。上訴人因疏忽未盡維護管理之責,屬有過失,其以使用時間久遠自然耗損為由,而稱無可歸責因素云云,乃企圖卸責之詞,難以採認。本件房屋之漏水係因上訴人填土種植雞蛋花等植栽,竄根破壞既有防水層,導致功能失效,上訴人顯然有可歸責於之因素甚明。因此,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漏水部分的修繕所需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非應由伊全額負擔修繕之費用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
(一)按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於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上述的36號4樓之6房屋前露台因花圃植栽竄根導致破壞防水層,造成結構體滲水及漏水,因側邊露台防水層失效,地坪至柱面垂直防水包覆層及窗戶底層滲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30之7號3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水痕、發霉等情狀。上訴人應該回復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民法第213條第3項的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三)次查,本件就被上訴人所有30之7號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所需費用,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修繕所需費用:以恢復原狀為基準之修繕費用共計168,600元。詳附件四修繕工程估算書(包含房屋修繕工程、交屋清潔費、工地環保設施費含空汙費、包商管理費、利潤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及其他)。建議採用剔除陽台、前段臥室平頂、中段臥室外走廊平頂、後段臥室平頂之既有牆面飾材後重新刷水泥漆方式處理,修復費用168,600元。」亦有鑑定報告書可證。又查,本件依照鑑定報告書修繕工程估算書所記載的工程名稱,為被上訴人所有30之7號3樓修繕工程,工程項目乃為被上訴人房屋內部各空間之修繕工程,並不包含上訴人應自行修復漏水之預估費用在內。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168,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所有上述36號4樓之6房屋前露台發生漏水的情形,漏水的原因是上訴人花圃植栽竄根,導致破壞防水層,造成結構體滲水及漏水所致,修復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負擔修繕所需費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30之7號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於法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所有上述36號4樓之6房屋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點第(二)項所示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上述30之7號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所需費用,均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4樓之6建物漏水部分,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0年6月2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書第九點第(二)項所示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修繕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威憲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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