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暱稱『ExtremePros,』」應更正為「暱稱『ExtremePros』」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晚間11時13分許,對告訴人 莊宥 為傳送內容「地址已經有了ㄟ弟弟你糟糕了XD」、「兩個選項一個自殺一個被我們打」文字訊息等言詞恫嚇之行為,乃係於密切之時空下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竟因於網路遊戲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以暱稱「ExtremePros」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益見其情緒管理及自制能力不佳;復衡以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恫嚇之言論內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