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YQUANGCHUNG(中文名:李光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YQUANGCHUNG(中文名:李光忠)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往大里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行經中興路2段與國光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國光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 蔡佳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中路往大元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左肘擦挫傷、右膝挫傷、頭部鈍挫傷、腦震盪、左下胸部鈍挫傷、下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