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玄天上帝廟旁邊之公園,飲用1小罐約600毫升之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衝撞路旁 葉思吟 所有並停放於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受有手腳擦挫傷。被告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治,經警前往該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1月21日繫屬後,被告已於111年4月20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1日中檢謀勤(棠)110偵39149字第1119008482號函上之章戳1枚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