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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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雲林縣○○鎮○○路警察單位允許擺設攤位,6年前異議人亦因同一理由被開過違規處罰單,經向警察局異議後,警察局主動撤銷裁罰,今卻一方面允許設攤,一方面卻處罰異議人,原裁決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甲○○確有於民國94年3月27日9時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擺設攤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取締警員 陳群松 到庭證述明確,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雖辯稱○○○鎮○○路係警察局允許擺設攤位的處所云云,然該路段早於89年4月14日即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公告全面禁止設攤,並自89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為勸導期,自
89年5月18日起全面取締並清除一情,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89年4月14日89港鎮建字第03732號公告1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警方允許該路段可擺設攤位,並舉6年前異議成功之個案為證,純屬誤認,不足採信。證人陳群松復進一步證稱:中山路是禁止設攤的,但因緊臨北港朝天宮,基於觀光的理由,如果擺攤沒有超過道路黃線,警方即採柔性勸導的方式,但如果超出黃線太多,警方即會予以取締,異議人當天擺設攤位確有超過黃線,當時有錄影存證,但時隔太久,錄影已找不到了等語,證人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負偽證罪刑責,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屬可採。再者,證人又提出異議人設攤之現況照片1張,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
其攤位並未超過道路黃色邊線,係雨傘超過黃線云云,然上開遮陽雨傘既係用於異議人攤位遮陽之用,自應視為攤位之一部分,是異議人有違規設攤,並且所擺設之攤位超過道路黃色邊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處行為人新台幣1千2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有在公告禁止設攤○○○鎮○○路擺設攤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2千4百元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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