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八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八二七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八二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核閱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偽造文書罪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妨害自由罪,已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且受刑人所為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手段並非和平,其於上開偽造文書罪之犯罪行為後,於該罪尚未受法院判決之際,仍未思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以免觸法,竟又犯前揭妨害自由罪,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更可徵明受刑人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前揭緩刑宣告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相符,爰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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