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30日16時許,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綠川北街口,見路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使用,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開往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王厝64號旁,正當乙○○下車之際,立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4年4月16日8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85之
22號前,見 沈國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6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㈢是以本件竊盜與上開業已確定之竊盜案件,相隔未逾半個月
,時間緊接,且竊盜地點皆在臺南縣,竊盜手段均係以徒手、和平、乘人不知之方式為之,所竊取標的亦為自小客車,犯罪方法相同,足認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竊盜犯罪時間,復在前案判決書合法送達被告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本次犯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