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香菸盒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在其所駕駛停於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旁公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香菸內一起點火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與南平二街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香菸盒一個及塑膠鏟管一支,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0九一一0號鑑定書一紙。
(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
(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
(七)扣案之香菸盒一個、塑膠鏟管一支。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放一起加熱施用一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