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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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2月19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南房73之1號,將其所有之PV塗布機1台、驗紙機1台、攪拌機2台、
500噸油壓機(廠牌:貿瑞機械)2台、1,200噸油壓機(廠牌:陞霖機械)1台、開皮機1台、鍋爐1台、皮革自動噴漆系統2套等8項機器,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出賣並轉讓所有權與甲○○後,再由乙○○於同日,以每月62,500元之租金,向甲○○承租上開機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20日起至96年2月19日止為期2年,而續由乙○○於上址持有上開機器。然乙○○先自95年3月起即拒付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至3月間某時,將其所持有上開500噸油壓機與1,200噸油壓機各
1台搬離上址,而侵占入己。嗣於96年3月底時,甲○○與其夫 林瑲鉅 前往上址,發現上開2台油壓機不在現場,要求乙○○返還不成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訊據之被告乙○○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機器原係伊所有,因伊向甲○○借款150萬元,才與甲○○簽訂買賣及租賃契約,僅是形式上出租,每月62,500元是利息,本金則於租約到期後返還,且上開機器均於96年4月間遭告訴人甲○○與其夫林瑲鉅派人至伊工廠搬走,伊並未搬走上開2台油壓機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詳細,並經證人林瑲鉅、 劉凡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與林瑲鉅僅派人至被告工廠搬走PV塗布機、驗紙機、攪拌機、開皮機、鍋爐與皮革自動噴漆系統等機器之事實,經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潮陽公司員工 陳志誠 、蘇徐桃妹於警詢時證述僅看見告訴人與林瑲鉅派人搬走PV塗布機、驗紙機、攪拌機、開皮機與鍋爐等語相符,並有送貨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與林瑲鉅並無搬走上開油壓機之情。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侵占因出租而持有他人之動產、未歸還被害人其所侵占之物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