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71、8769、9382、9443、10610、10657、106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846、123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2
74、1721、3065、4384、56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附件二、三、四、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未○○(下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三、四、五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其雖與被害人庚○○、戊○○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調解筆錄),然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
255、257、287頁)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未構成累犯,緩刑嗣後經撤銷),素行難謂良好,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醫院佐理員、目前入監服刑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予 李志銘 ,得抵償其積欠李志銘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堪認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4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110年度偵字第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9382號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0號110年度偵字第10657號110年度偵字第10662號被告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李志銘(另案偵辦中)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出賣予李志銘,用以抵銷其積欠李志銘之債務,李志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於當日或數日後,在李志銘前揭住處轉交予 蔡鴻淵 (另案偵辦中),復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巳○○等人,致巳○○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未○○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巳○○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寅○○、酉○○、己○○、辛○○、卯○○、壬○○、庚○○、癸○○、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及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及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積欠李志銘款項而出售本案帳戶用以抵銷債務云云,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涉犯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是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手法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應能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證人李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暫放予證人李志銘之住處,證人蔡鴻淵再前往李志銘住處取得帳戶資料之事實。3證人蔡鴻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李志銘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證人蔡鴻淵,並商請蔡鴻淵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俠」之人之事實。4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己○○、 余嘉德 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8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9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10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1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12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3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14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昭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謊稱需匯款儲值點數,再將點數轉入多元市場方能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110年6月11日13時31分許22萬元2寅○○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鼓吹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出投資款項,始知受騙。①110年6月11日15時12分許②110年6月15日15時43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3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110年6月8日19時48分許2萬元4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①110年6月7日12時許②110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①11萬元②5萬元5辛○○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110年6月7日12時9分許28萬元6卯○○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110年6月10日13時25分許16萬8000元7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110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2萬元8庚○○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①110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②110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③110年6月13日15時46分許④110年6月13日16時2分許⑤110年6月13日16時14分許⑥110年6月13日16時18分許⑦110年6月13日16時26分許①1萬元②1萬元③8949元④2萬元⑤6635元⑥500元⑦3916元9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110年6月15日15時17分許5000元10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110年6月14日14時45分4萬元【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46號110年度偵字第12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號111年度偵字第274號被告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李志銘(另案偵辦中)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出賣予李志銘,用以抵銷其積欠李志銘之債務,李志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於當日或數日後,在李志銘前揭住處轉交予蔡鴻淵(另案偵辦中),復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戌○○等4人,致戌○○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未○○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戌○○等4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戌○○、戊○○、亥○○、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5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①110年6月8日15時0分許②110年6月8日15時4分許③110年6月8日17時4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2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①110年6月15日15時18分許②110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①2萬元②3萬元3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110年6月8日13時31分許3萬元4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①110年6月11日16時37分許②110年6月11日20時1分許①3萬元②10萬元【附件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被告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李志銘(另案偵辦中)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出賣予李志銘,用以抵銷其積欠李志銘之債務,李志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於當日或數日後,在李志銘前揭住處轉交予蔡鴻淵(另案偵辦中),復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李淑慧 、丙○○,致梁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未○○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李淑慧、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5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丹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①110年6月12日16時28分許②110年6月12日16時29分許①15萬元②13萬2200元2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①110年6月9日9時35分許②110年6月11日7時43分許③110年6月11日7時49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附件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646號被告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李志銘(另行起訴)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出賣予李志銘,用以抵銷其積欠李志銘之債務,李志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於當日或數日後,在李志銘前揭住處轉交予蔡鴻淵(另行起訴),復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5日16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子○○鼓吹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6月9日18時9分、110年6月10日18時41分、110年6月12日13時33分、110年6月13日13時55分、110年6月15日13時11分,匯款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子○○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為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5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丹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陳建州【附件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被告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李志銘(另案偵辦中)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出賣予李志銘,用以抵銷其積欠李志銘之債務,李志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於當日或數日後,在李志銘前揭住處轉交予蔡鴻淵(另案偵辦中),復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未○○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丁○○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辰○○、丑○○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5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丹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陳建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丁○○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①110年6月10日14時35分許②110年6月10日15時24分許③110年6月12日21時44分④110年6月14日19時17分①4萬元②14萬7000元③11萬元④14萬4000元2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①110年6月10日14時19分②110年6月10日14時21分③110年6月10日14時29分④110年6月10日14時32分⑤110年6月11日11時46分⑥110年6月11日11時49分⑦110年6月11日11時53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5萬元⑥35000元⑦15000元3辰○○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110年6月9日15時42分3萬元4丑○○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110年6月9日10時50分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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