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被告林邦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邦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造成他人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甫於111年2月27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9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騎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犯行之間距(3個多月)、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72號被告林邦章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邦章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1年6月8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某處朋友所有之魚塭旁工寮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及自釀酒,迨同日19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俊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邦章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測得林邦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邦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黃俊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