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率然進入該路段,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傷勢,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未具備合格之駕駛執照,卻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案發時無駕照駕車,依法本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上開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以分期付款為條件(詳附表)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現正按期履行中,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存有悔意,亦可見被告已盡力填補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狀,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之調解筆錄(即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害),給付期日分別為: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㈡餘款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0日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1年4月12日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77號被告楊淑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玲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進入加昌路東向慢車道,適 吳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為閃避楊淑玲突自路邊起駛之車輛而向左偏行時,不慎與同向由 廖素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廖素婉於警詢之證述。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紙、現場照片29張。
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