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毅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色狼」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簡稱「色狼」)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其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依指示領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作,且丙○○應知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與「色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戊○○、甲○○、乙○○施以詐術,致戊○○等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許芳瑜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匯款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丙○○再於110年5月7日或8日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搭乘火車前往高雄,接續提領上開款項後(提領地點、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前往「色狼」指示之地點,將該等款項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59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3頁),並有被告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22820號函檢附許芳瑜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甲○○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6頁、第41頁、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所示之戊○○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查本案被告依「色狼」指示提款及再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及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色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5.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及手段,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烤漆浪板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犯罪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7頁;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9頁),又依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之款項後,將該款項全數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7頁;偵卷第129頁),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戊○○110年5月8日下午5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DTAudio聆翔官方旗艦店」客服人員致電戊○○,向戊○○佯稱:誤將其資料登入為批貨商,會定期扣除帳戶內款項,須去電金融機構取消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佯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訛稱:帳戶要重置,需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29,985元暨手續費15元許芳瑜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110年5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自動櫃員機3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5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30,000元110年5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自動櫃員機30,000元2被害人甲○○110年5月9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甲○○,向甲○○訛稱:有重複交易紀錄,需進行解除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通話後不久之某時,佯為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將銀行轉帳功能關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8,172元110年5月9日下午4時55分04秒許、110年5月9日下午4時55分47秒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右昌門市」自動櫃員機20,000元、5,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告訴人乙○○110年5月9日下午4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專員致電乙○○,向乙○○佯稱:蝦皮商城被駭客入侵,一般會員升級為白金會員,若要取消要提供郵局帳號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通話後不久之某時,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17,123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