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潤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潤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天下運動網』『天下運動網』」更正為「『天下運動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張潤烽與另案被告 劉紹鴻 ,既係提供網路平台、帳號、密碼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予會員從事賭博行為,並以偶然機率下注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依上揭實務見解,自亦該當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1日遭查獲為止,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紹鴻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分工、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經營簽賭此段期間,共獲利新臺幣2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是該2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另案被告劉紹鴻所有,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都是用手機0000000000號這支去連線的等語明確,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腦設備(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1組另案被告劉紹鴻所有2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1張,IMEI:000000000000000)3數據機1台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3號被告張潤烽(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潤烽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許起至111年1月21日遭查獲止,擔任賭博網站「天下運動網」「天下運動網」(網址:ht
tp://ag.w1199.net)之上游組頭,並與劉紹鴻(其所涉犯之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71號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紹鴻對外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成為前揭網站之會員,並提供前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各賭客,供各賭客用以登入上揭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為賭博標的,以網頁顯示之賽事輸贏下注,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均歸網站所有,劉紹鴻即每週向張潤烽結算其報酬,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取得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經警 於111年1月21日在劉紹鴻位於高雄市○○區○○街0段000○0號住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潤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紹鴻於警詢時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含「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劉紹鴻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許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多次反覆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賭簽注,以此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經營上揭賭博網站之時間係自自109年間某日許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期間獲利為2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其於本案獲利即犯罪所得為20萬元,雖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另案被告劉紹鴻所有,惟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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