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3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連乙州 及其本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2,078,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約定利息為機動計算調整,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加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欠1,724,423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已分別於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24日通知相對人及連乙州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連乙州均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