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8年簡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東港籍龍吉勝3號(CT3-5757號)漁船船主兼船長,明知其船隻在港區充當儲油船,為警於民國96年2月27日為警查獲,並於是日責付其保管船內2萬9320公升甲種漁船用柴油,以待日後沒入,不得毀棄、損壞或隱匿。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潮秩字第42號裁定就上開油品宣告沒入,甲○○提起抗告,同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秩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於96年10月4日確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旋於96年11月30日,以屏警刑字第0960054761號函請其繳交上開油品,未見其遵辦,復於96年12月17日,以屏警刑字第0960057671號函催其繳交,仍置之不理,並早自96年3月23日至5月15日,陸續於東港及鹽埔港間進出,或逕為出海,將受責付保管之油品用罄,獲利新台幣(下同)000000.2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6年度潮秩字第42號、96年度秩抗字第2號裁定、上開油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過磅紙、贓證物責付保管單、龍吉勝3號漁船出港紀錄、案發時柴油牌價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30日屏警刑字第0960054761號函、96年12月17日屏警刑字第0960057671號函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隱匿之漁船用柴油數量高達29320公升,該批柴油原應由國家沒入,但竟為被告所擅自使用殆盡,致國家無從執行本院上開沒入油品之裁定而蒙受此損失,而被告則可獲得約520732.2元之利益(依前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之漁船油參考牌價表所示,96年11月2日扣案之甲種漁船用油之牌價為每公秉【即每1千公升】19640元,而向漁民實收之價格為每公秉17760元,故應以後者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被告亦自承其所隱匿之柴油,若要用買的至少要30餘萬元,依原審所定之易科罰金標準,被告僅需繳交約18萬元之罰金,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以原審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違法以漁船改裝為儲油設備,已經警方查獲,竟仍不知警惕守法,而將警方委託保管之油品隱匿,嚴重藐視警方執行之公權力,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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