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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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635號
原告甲○○被告乙○○
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設籍地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臨10之3號,此經被告於本院詢問時陳述在卷「兩造結婚後同住板橋,從來沒有住過台北市,後來聲請人自己離開,還將戶籍從板橋遷出。他已經離家三個月,小孩從出生到現在都一直在我們家住,聲請移轉管轄到板橋地方法院等語。」(參見本院97年11月5日筆錄),質之原告亦不予爭執,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實際同居生活於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臨10之3號,顯以該處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該處亦為離婚事由之發生地,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被告於97年10月22日亦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板橋地方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