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清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清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清本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9日14時30分許,見高雄市內門區玉門23之5號墓地有黑色水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
1支割取上開水管,甫得手之際即為 宜秋雄 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香蕉刀一支、30台尺黑色水管1條(價值約新臺幣400元、水管業已發還宜秋雄)。
二、本件被告鍾清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宜秋雄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被告之自白。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香蕉刀
1支,係屬鐵製品,並用以割斷水管,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鍾清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攜帶兇器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本件用以竊盜之香蕉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