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 杜蕙婷 被告 洪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兩造於民國92年8月4日結婚,婚後原告來台共居生活,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對家庭生活事務皆放任不管,工作收入除繳交房貸外,均為己用,且被告有習慣性之性偏差行為,經常自購女性內衣褲用以自穿,造成原告精神上虐待,原告因而於98年5月離家迄今,被告亦從未聞問,形同遺棄,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無心經營婚姻,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既於婚姻期間,無正當理由分居達2年,此段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