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四號、第一八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分別因恐嚇取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及三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年,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在八十三年間因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揭八十三年間違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開漳聖王廟前廣場內,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而遺失之汽車鑰匙一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持該鑰匙竊取汽車車內財物使用,而將該鑰匙侵占入己,並持前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六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正著手打開車門之際,為前開廟宇管理人員丁○○察覺其形跡有異,當場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鑰匙一串四支。甲○○復承上開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一之二號「大東醫院」三樓三0五號病房內,趁乙○○上廁所不在病房內,竊取其所有易利信牌T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大喊失竊,而遭他人逮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侵占及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開漳聖王廟停車場管理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開漳聖王廟前廣場,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而遺失之汽車鑰匙而據為己有,並企圖以上開鑰匙開啟車門而欲竊取車內財物,已著手拉啟車輛之門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侵占鑰匙之行為,係為達行竊車內財物之目的,所犯侵占遺失物與竊盜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罪未遂。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竊取他人手機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分別因恐嚇取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及三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年,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在八十三年間因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八十三年間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竟不知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有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本不應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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