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02月25日14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未經吳OO同意,徒手翻找吳OO所有之後背包,然未發現財物,因而未遂。

 ㈡於114年03月04日14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未經吳OO同意,徒手翻找吳OO所有之後背包,然未發現財物,因而未遂。

 ㈢於114年03月04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未經洪OO同意,徒手竊得洪OO置於後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旋即離去現場。

 ㈣於114年04月08日14時0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未經洪OO同意,徒手竊得洪OO置於後背包內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洪OO),旋即離去現場。

 ㈤於114年04月08日14時0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未經徐OO同意,徒手竊得徐OO置於後背包內之現金1,000元(已發還徐OO),旋即離去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OO、洪OO、徐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均已著手於實行竊盜之行為,惟均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是此2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之紀錄,且竊盜之方式有多次均與本案相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1,000元,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洪OO、徐OO,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尚有其餘竊盜案件或業經判處有罪,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1,000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洪OO、徐OO,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黃峻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黃峻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一㈤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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