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洪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6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冒用 黃淑惠 之名
義,在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黃淑惠」之署名,而
偽造表示由黃淑惠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私文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予被告,被告並於92年9
月起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致原告
陷於錯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黃淑惠」之消費而代付款項予
各收單銀行或特約商店,被告雖有清償部分,惟仍尚有新臺
幣(下同)78,175元未清償。又被告自92年9月起持上開現
金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雖有清償部分,惟仍積欠原告
42,046元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未償之金額共計12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
提出冒用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75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經本院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在案,並有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 國98年11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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